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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

浅析民法典新规之 “情势变更”制度

新闻来源: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浏览次数:日期:2021-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对我国过去民事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传承和创新发展,一些与时俱进的新理念也体现在其中,其重要意义不再赘述。在此,我们了解一下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前世今生”及具体内容。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具体规定表述在民法典的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过程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合同法(已废止)并没有“情势变更”的规定。在1999年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一直有争论。直至合同法通过前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根据现有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定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2008年源于美国次贷危机的国际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了解决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合同纠纷,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受经济激烈动荡的影响而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遵循着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合同关系是较为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类。意思自治是合同订立的基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各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更是自愿原则的直观体现。情势变更的出现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实现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调整,因此,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只能是例外。

从民法典有关此项条文的规定中可以总结看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第一,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且这种变化发生在合同履行中。这种重大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界定为“商业风险”或是“情势变更”,法律无法划定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判断。例如,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执行固定价格结算。该固定价格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价款。除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外,总价款仍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在此,人工、材料等价格的变化只能归属为商业风险范畴,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中的“重大变化”,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第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这里的显失公平,并非合同订立之初就显现出来的不公,而是在合同履行中某一客观情况的出现,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产生“显失公平”的现实后果。实践中,在买方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许多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在订立合同时做出有损公平原则的让步,如报价远低于市场价甚至不足成本价,但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这种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已经能预见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属于“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又例如,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地势变化,或是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若发包方不予计价,将导致承包方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这时固守合同约定价格,对承包方而言就是“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情境,承包方是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合同变更的。

四、“情势变更”适用的法律后果

在满足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第一,对于因“情势变更”造成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状态,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第二,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断。

“情势变更”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或合同变更与当事人行使法定的合同的解除权或变更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通知达到对方时,合同解除;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衡状态的必要调整,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变更权。当事人仅在程序上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及如何调整,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定。

五、“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分

不可抗力是较为常见的一项免责事由,与情势变更有着一些相同之处,如,两者都非商业风险范畴、两者的发生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等。但着重是要理清两者适用时的不同。

首先,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是一项法定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则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其次,不可抗力适用范围较广,在民事责任的所有领域均可见其身影,比如适用较多的是在侵权领域,但是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领域一项特殊制度,适用范围只能在合同领域;再次,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但是不会导致变更合同内容,情势变更则是体现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直接产生免责法律后果;最后,在行使不可抗力的权利时,一方在合理期限范围内发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通知,并提供证明,情势变更则是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的出台,从宏观来说,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更进一步,从微观来看,他切实维护着日常发生的每一项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一民事主体所希冀的社会环境,需要得到的基本保障,民法典即是获得这些的基石。我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生活中,不同形态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总能在这1260条中到答案。(张钰坤)